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節錄)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 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章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各項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 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的所有者有權公布,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研究人員,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范圍內發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罰款;并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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